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 張芝菡 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88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284條、第3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承辦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於民國10
8年8月12日法定迴避期間強行前來履勘,此作為已屬重大程序不法,雖經聲請人要求而停止履勘,然司法事務官確於履勘當時為不法訊問,顯係利用職權明確侵害聲請人之司法權益。聲請人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然司法事務官復於法定停止執行期間出具本院108年9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子字第44188號執行命令,定於108年10月4日下午3時命聲請人完成點交。司法事務官屢為圖利債權人及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之不法程序作為,實難令聲請人信任其可為公正執法作為,聲請人前已為迴避聲請,惟司法事務官於事後連續為上述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4日之違背法令之執行行為,明確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均係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事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尚難認定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所稱之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迴避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聲字第478號卷查明無誤。此外,聲請人於本件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