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債務人 賴德錦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德錦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9年10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每
月僅領有勞工保險年金新臺幣(下同)9,930元及國民年金
337元,合計每月收入為10,267元,有債務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910128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48頁)。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約為每月11,000元,低於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不足,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除未具狀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潘盈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