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即溶包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共肆陸點肆捌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辰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即溶包6包後持有之。嗣其於同年7月21日2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即溶包5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餘總淨重共46.4831公克,原聲請書誤載為扣得6包、驗餘淨重共47.9610公克等語,均應予以更正),而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辰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毒品即溶包5包扣案可憑;而該等即溶包經送鑑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47.9610公克,驗餘總淨重46.483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甚鉅、持有期間亦短,惡性及情節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為○○○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即溶包共5包,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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