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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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錦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1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因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而於
100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6日)下午6時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通知定期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檢呈陽性反應等語,然檢察官依被告所述服用之藥物,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福慧中醫診所查詢,經上開醫院函覆表示所提供之藥物並不會導致尿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6月26日一0一鹿基院字第101060040號函、福慧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說明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溫錦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藥包1包、藥袋1個,均係被告溫錦堂於偵查中提出,欲證明尿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該藥物所導致,惟此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業如前述,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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