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予 鍾冬秀 轉交 鍾梅秀 ,但有投票權之人為鍾梅秀,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鍾冬秀有無轉交與鍾梅秀,又原審亦疏未傳訊 鍾福榮 ,俾查明上訴人是否負欠其三百元,自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每票三百元,三票共計九百元,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苟欲歸還三百元與鍾福榮,以其金額之小,何須利用鍾福榮回大陸探親而不在時,拿給其不知情之女兒而清償,上訴人該項辯解顯悖情理,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其他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