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伍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建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
滯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止,共計三十二萬三千
四百三十四元(內含本金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前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對現金卡
信用貸款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止,尚餘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未給付。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及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影本
一件、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
細查詢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現金卡交
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
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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