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邱莊昌
       王潤昌
       黃美玲
被   告  石欣白
訴訟代理人  石晨鐘   同上居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請求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岳飛新
村-公教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坐落宜蘭
市○○路○○○號9樓之3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自應
按系爭合約書載明交屋日期辦理交屋,並持原告所發產權移轉
證明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手續,惟被告遲未依約辦理,
嗣原告於102年5月3日再次發文通知辦理點交事宜,被告仍未
置理。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墊付自95年起至101年止之地價
稅額新臺幣(下同)10,962元,及自95年起至102年止之房屋
稅額46,105元,合計57,067元。被告雖稱未辦理過戶係因公告
現值不符,而無法辦理過戶,應由原告協助辦理云云,然系爭
合約書第5條即已載明,係由買受人自行辦理產權移轉事宜;
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房地係依照現狀點交,惟被
告當時無法接受產權移轉須申報土地增值稅,要求以95年之土
地增值稅申報,而原告依90年之土地增值稅核發移轉證明業經
行政法院確定為合法,且其他買受人均已過戶完畢,原告並無
協助義務。是依民法第234條、第240條等規定,被告受催告辦
理點交手續均置之不理,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並應賠償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何時點交,應先讓被告過戶始
行點交手續,原告雖稱102年5月3日發文通知辦理點交事宜,
惟被告並未收受該通知;再者,被告雖於95年間拿到產權移轉
證明,惟至稅捐稽徵處欲辦理移轉登記時,遭以與當年之公告
現值不符,拒絕受理,迄今仍無法過戶,須原告協助始得辦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本應自行持原告所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辦理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及辦理點交事宜,然被告卻遲
遲未配合辦理點交,及登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其為被
告代墊系爭房地自95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地價稅共57,06
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有無理由

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有權移轉後,自
當年度(全年份)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均有乙
方(即被告)負擔。」等語明確,是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稅捐費用之前提,乃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目前仍為
原告,被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乙情,除為兩造所自認外,並
有地價稅稅額計算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予被告所有,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費用自仍應
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請求被告
償還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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