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莊致偉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李蒼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即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
到期日為101年10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5
號、10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佐,足證系爭本票既已
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藉以排除此項危險,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亦完全未與之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黃朝濱 合夥開設茗尚水產商
行,並由黃朝濱擔任負責人,以商行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因該車輛均先由原告駕駛,黃
朝濱因擔心原告使用車輛發生事故時需理賠要求原告開立系
爭本票押在商行,以保障商行權益,性質上是保證票,並無
實際借款關係,豈料雙方因合夥糾紛,由黃朝濱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黃朝濱亦向本院提起民
事返還貨款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嗣後黃朝濱雖向
本院撤回該訴,惟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提起本票強制執行。
惟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主張
有債權債務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求為判認:確認本院102年
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101年
10月4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0月15日,
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既已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被告並非自原告直接受讓系爭本票,原告徒以
其與訴外人間之糾紛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不得
對抗被告(即執票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係從無權處分人(黃朝濱)之手受讓系爭本票,
且受讓當時有惡意情形,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
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1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卷第9頁)已認定黃朝濱僅為隱名合夥人(僅負
責出資而已),對於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前開自小貨車,並
無任何所有權,亦非共有人,惟黃朝濱卻於101年10月4日
以該小貨車均由原告方面在使用,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作為保證,已如前述,且原告不知黃朝濱僅是隱名合夥人
,對於前開小貨車並無所有人或共有權利,且當時與黃朝
濱2人準備去大陸福州去喝喜酒,預計1、2星期內回國,
在其出國期間車子仍由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阿通」在使用
,因而同意依黃朝濱所提出「本票」及「汽車租賃約定書
」在其上簽名,上開2份資料於原告簽名後,即由黃朝濱
取走,2人於101年10月5日出國至大陸福州喝喜酒,101年
10月10日回國後,原告即向黃朝濱請求返還該本票,惟黃
朝濱置之不理,其後因該車輛無法繼續繳車貸,因而由車
貸公司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走,則系爭本票為保障黃
朝濱因出國期間原告使用車輛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擔保
原因已不存在,黃朝濱自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更何況
黃朝濱僅係隱名合夥人,對於系爭車輛根本無所有權,亦
非共有人,卻仍拒不返還系爭本票,黃朝濱以車主名義要
求原告開立本票,其收受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系爭本票,黃朝濱對系爭本票
已屬無權處分權人。
2本件被告受讓系爭本票當時,有惡意情形,係屬惡意取得
:黃朝濱向本院提起民事返還貨款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嗣後黃朝濱於102年8月14日具狀
撤回該訴,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即於102年8月21
日以其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
為避免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抗辯黃朝濱無任何債
權存在,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難謂非無惡意,且有違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3本件被告乃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應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按執
票人如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受讓票據者,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即如前手
之權利有瑕疵,取得人應承繼其瑕疵,換言之,即人之抗
辯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者,則取得人不能取得權利。被
告辯稱其係自原執票人即黃朝濱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系
爭本票亦未以背書方式轉讓,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讓
系爭本票係以等額對價取得,可見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朝濱權利。黃朝濱執有系爭本票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已如前述,黃朝濱自不得
再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朝濱之權利
,因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被告,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稽
(本院98年簡上字第17號判決亦持同解)。退步言之,縱
認黃朝濱係為正當處分權人(原告否認之),被告自其受
讓系爭本票,惟受讓當時有惡意情形,亦如前述,故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情形,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即黃朝濱)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被告)。
4再者,原告簽發本票及簽立汽車租賃約定書後,前開文件
均由黃朝濱取走,原告並未加以影印,直至調閱前開刑事
偵查卷後,仔細核對才發現,本票上只有原告姓名,及文
字金額「壹佰萬元」係原告所寫(因當時黃朝濱只說要作
擔保而已),其餘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
誤寫為10萬元)、身分證號碼(最後一字為6,寫成0)均
是黃朝濱事後擅自所為,另汽車租賃約定書原告亦只寫自
己名字而已,其餘日期等均是黃朝濱事後擅自所為。更況
且,黃朝濱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案件撤回前,曾向被告諮詢,並於該件民事訴訟撤回前,
即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又不爭執民事撤回狀亦係委託
被告所為,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亦當詢問黃朝濱,而得悉
有票據法第13條直接抗辯情形,因而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
裁定,自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情形,原告自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即被告)前手黃朝濱間所存之抗辯,對抗被告
。
(二)被告辯稱「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
領出現金100萬元借予訴外人黃朝濱,並非無對價或不以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並以被告之存摺資料為證
。惟查:
1被告所提出前開帳戶之存摺內頁,經查其內均是股票交割
證券交割之內容,可見是購買股票之帳戶,因之雖於101
年3月29日及101年3月30日各有領出50萬元現金之紀錄,
惟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提領後做何用途,更何況又於101
年4月20日又匯入80萬元,因之並無法以上開帳戶內容來
證明其曾借100萬元予黃朝濱。
2黃朝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01年3月底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分兩次各借50萬元,利息為每月5千元云云。惟
查,黃朝濱陳稱之借款及每月5千元利息皆無收據、借據
或任何憑據,抑或開立本票或支票等,無從證明於101年3
月底黃朝濱曾向被告借款100萬或支付利息之事實;縱黃
朝濱所述為真(原告否認之),其曾於101年3月底有收受
被告之100萬元,惟以黃朝濱為負責人之茗尚水產商行於
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開立之存摺帳戶(見卷第111頁)
中,自101年3月底起至101年4月止並無上開100萬元存入
之資料,無法證明有上開100萬元之資金存入;且如果101
年3月底黃朝濱確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黃朝濱又何需於
101年5月2日將前開小貨車持向羅東當鋪典當借款20萬元
以周轉債務,足證黃朝濱上開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況
黃朝濱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其並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圖在規避票據法之直接抗辯,被
告與黃朝濱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黃朝濱所為證言明顯偏
袒被告,亦無證明以實其說,顯不實在。從而,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於101年3月份貸予黃朝濱100萬元,足見
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當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朝濱之
權利。
(三)再者,黃朝濱無論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時(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或於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331號案件審理時,皆未向原告為付款提示,遲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案件於102年8月13日調解時始
陳稱持有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原告表示並非借款,
而是如前所述供擔保之用,黃朝濱其遲至102年8月13日始
向原告表示積欠其100萬元票款,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367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69條之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0
月15日,而被告或其前手黃朝濱並未於101年10月15日或
其後2日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
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被告並非自原告受讓系爭本票,原告引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顯有違誤。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其
與訴外人間之糾葛對抗被告,洵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且係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1年3月
29日自其位於台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領取現金
100萬元借予黃朝濱,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又被告對原告與黃朝濱間之糾葛並不知情;被告
係因黃朝濱除利息外無法清償本金,於無奈之下應黃朝濱
之要求受讓系爭本票,而由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再依執行結果與黃朝濱結算,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非
惡意亦無重大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1年10月4日、
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到期日為101年10
月15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受讓自黃朝濱,並持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又黃朝濱前對原告提起侵占告
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及黃朝濱對原告提起返還貨款之訴,亦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惟嗣經黃朝濱撤回該訴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言詞辯論筆錄、撤回起訴狀、抗告
狀、汽車租賃約定書、茗尚水產商行黃朝濱存摺、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235號本票裁定卷、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本票裁定抗告
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本院
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卷宗,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
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但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
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乃係由原告
簽發後交付黃朝濱,被告再自黃朝濱處受讓系爭本票,黃朝
濱即屬有正當處分權人,則被告自黃朝濱處受讓取得系爭本
票,並無被告係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洽,委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作為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被告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朝濱之權利,從而,黃朝濱對原告間
無系爭本票之權利,取得系爭本票之人即被告並不能取得系
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伊與黃朝濱合夥開設
茗尚水產商行,並由黃朝濱擔任負責人,以商行名義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載送漁貨,因該車輛均先
由原告駕駛,黃朝濱要求原告於101年10月4日開立系爭本
票押在商行,擔保原告開車發生事故需要理賠時之損害賠
償,以保障商行權益。由於當時原告與黃朝濱2人準備去
大陸福州去喝喜酒,預計1、2星期內回國,在其出國期間
車子仍由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阿通」在使用,因而同意依
黃朝濱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簽名。嗣於
101年10月5日出國至大陸福州喝喜酒,101年10月10日回
國後,原告即向黃朝濱請求返還該本票,惟黃朝濱置之不
理,其後因該車輛無法繼續繳車貸,因而由車貸公司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走,則系爭本票為保障黃朝濱因出國
期間原告使用車輛如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擔保原因已不存
在,黃朝濱自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對此,證人黃
朝濱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車子及公司生財器具均遭原告
取走,原告遂交付系爭本票說大家都不要告了,好像是在
刑事提告之後開這張票給伊,於101年10月4日發票日之前
就先書寫好,於101年10月15日原告說要還車子,100萬元
是為了伊的資金、生財器具,也包括車子,車子要給原告
等語,另黃朝濱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30號乙案中以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伊於101年8月底
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解決,返還貨款,至101年10
月5日原告找伊協議,要求伊給予10日解決,並簽立系爭
本票作為還款日,同時原告要求將卡車出租10天,每天租
金3,800元,並書立有汽車租賃約定書為憑等語(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0號卷第79頁以下)
,稽之,證人黃朝濱一方面主張101年10月15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前開車輛之返還日,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其於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0月15日期間使用車輛損
害賠償之預定數額乙節,係屬相符,應為真實,則被告使
用車輛期間並無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則黃朝濱即應於擔保
責任完結後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於原告與黃朝濱之間並不存在;另方面黃朝濱又
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解決終結雙方合夥關係中返還魚
貨利得、返還合夥財產原告所要交付黃朝濱之款項對價等
語,惟查,原告與黃朝濱之間之合夥事業曾於101年6月底
結算過,當時已無盈餘,再自101年7月份起黃朝濱復拿出
30餘萬元購買魚貨合夥繼續之事實,業據黃朝濱於本院民
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31號返還貨款等乙案,於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在卷,則黃朝濱所指魚貨利得之請
求權,倘若真係存在,即係指在101年7月份以後至101年8
月17日黃朝濱復投入30萬元資金至黃朝濱表示合夥要終結
之時止所發生之債權,則在此短期間內即產生高達100萬
元合夥貨款,並可由黃朝濱分得,但在此之前卻係連連虧
損,實與常理未符。再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
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據此,原告亦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
訴字第331號該事件中主張黃朝濱於101年8月17日表示不
要再做,伊亦予同意,但伊主張應先將生財器具價值及對
外債務均加以平分,再看看是盈餘還是虧損復加以分配,
但黃朝濱不同意對外借款債務要平分之清算方式等語(見
該案卷第57頁以下),準此以觀,雙方之合夥事業確實尚
未清算,且原告及黃朝濱俱不爭執,自無可能如黃朝濱所
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給付合夥解散後返還之出
資及利得,黃朝濱所述,既非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
黃朝濱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認有稽。
(二)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受讓系爭本票當時有惡意情形,係屬惡
意取得:黃朝濱向本院提起前開101年度訴字第331號乙案
,嗣後黃朝濱於102年8月14日具狀撤回該訴,在此之前,
曾諮詢身為職業律師之被告事情要如何處理,並經被告代
為書寫前開撤回狀,被告表示諮詢要給他錢,且向伊催討
先前伊向被告所借之100萬元債務,伊遂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黃朝濱與原告之訴訟案件
,既經被告給予黃朝濱法律專業意見,足徵被告對於前揭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暨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係
知悉甚詳。因此,被告於為黃朝濱具狀撤回訴訟後即於
102年8月21日以其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依被告之高度法律專業之認知程度,係為避免原告以
票據法第13條直接抗辯黃朝濱無任何債權存在而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至明,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難謂非無惡意,且有
違誠信原則,職是,原告主張執票人即被告取得票據係屬
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
作為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票據債務
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因被告執有票據係屬惡
意,被告應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朝濱之權利,從而,
黃朝濱對原告間無系爭本票之權利,取得人即被告並不能
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名義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
│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
│101年10月4日│0000000│100萬元│101年10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