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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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智光 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之一號、二之二號、二之三號、二之四號(以下稱二號等建物)、四之二號建物、四之三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 邱瑞珠 名下。兩造及陳智光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因系爭不動產借款所生之利息由三人分擔,每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元,上訴人並應一次開立六期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備為清償之用;自訂約日起滿五個月,如系爭不動產尚未處分,上訴人應再開立六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否則須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迄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期限屆至,系爭不動產並未處分,惟上訴人拒不開立支票,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代上訴人繳納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所為顯已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返還代墊之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上訴人亦應併予返還,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所謂「每屆滿五個月」應解釋為屆滿五個月後至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前之一個月期間內,上訴人應再繼續交付接續而來次六個月之支票,始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與社會商業行為之慣用作法。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即違約將系爭不動產中建號二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他人,於當時上訴人未發生不付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尚且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於同年三月底到期之支票,則被上訴人從何得知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底前會違約而不再支付另六張期票,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原審酌減為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駁回其所請求之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法院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等部分,均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上述之違約金三十萬元部分不服,聲明為:㈠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於前審程序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支付二百萬元定金後尋求買主以求脫售獲利,其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洺公司)協議以二千九百萬元成交,且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及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然嗣後被上訴人因故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兩造與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及其妻邱瑞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辦妥銀行貸款,貸款利息由雙方共同負擔,待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均分利潤;惟兩造與陳智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又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陳智光替被上訴人申貸房屋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信保基金貸款一千萬元及個人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房屋貸款及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利息由上訴人、陳智光及被上訴人三人分擔,被上訴人純為協助上訴人及陳智光尋找新買主,不分擔任何費用及利益,若房屋出售則應先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支付之費用(包括利息費)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陳智光開立與該項借款同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每人每月支付房貸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且一次開立六期支票供作被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之用,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陳智光須事先開立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為被上訴人申貸房屋貸款二千三百萬元及信保基金一千萬元,並已交付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三月底之支票,且經兌現;而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由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二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書新森 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八頁)、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五○頁)、書新森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三頁)、永洺公司與陳智光、上訴人、 李富源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兩造與陳智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及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可憑,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二)上訴人如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究以若干始為適當?茲分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1、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至八十八年二月底時即屆滿五個月,且屆滿五個月時,系爭不動產尚未處分,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約定,上訴人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惟上訴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前將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交與被上訴人,自違反上述之約定等語。上訴人辯以:支票僅為支付之工具或係履行債務之媒介,被上訴人所以要求開立支票,係因支票得經由其餘票據交換所提示交換之過程,直接使款項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達到系爭協議書第十條之供被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費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因而毋庸每月向上訴人催收款項。故開立該支票僅為提供支付次六個月月底(即八十八年四月底開始到期之六張本票)到期之債務,上訴人僅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之前簽發,即符合上述約定「下期六個月」之期限條件,所謂「每屆滿五個月」亦應解釋為屆滿五個月後至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前之一個月期間內,上訴人應再繼續交付接續而來次六個月之支票,始符合一般人之認知與社會商業行為之慣用作法,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違約將系爭不動產中建號二號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他人,於當時上訴人未發生不付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尚且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於同年月底到期之支票,則其何從得知上訴人於同年月月底前會違約而不再支付另六張期票,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等語。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3、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房貸金額及信保金額之利息,由甲乙雙方以三等份分擔(陳智光、甲○○及乙○○),每人每月利息支出為六萬六千一百元。又同協議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同意開立借款相同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給甲方,及每人每月支付房貸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正,且一次開立六期之支票,供甲方支付貸款利息費用。」,第十四條約定:「本協議案甲乙雙方同意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乙方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否則視同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業已一次開立六張利息期票予被上訴人(即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六期),且包含最後一張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之利息支票,嗣後均已兌現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觀之,兩造與陳智光所以作成每屆滿五個月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期票,其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及陳智光能支付利息,以免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支付該房貸之利息所為之特別約定,兩造就交付上述利息支票之期限已約明:「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既已約定並表明兩造間之意思如該文字所示,則揆諸上開判例之旨,自應依該契約文字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六個月之支票後,依約應於五個月屆滿時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渠時系爭不動產尚未處分,上訴人竟未再開立六個月期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屬違反上述兩造間有關每屆滿五個月如尚未處分上述資產時,須事先開立下期六個月之應付利息期票之約定甚明。
4、又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所謂「每屆滿五個月」之解釋,縱如上訴人所辯應解釋為屆滿五個月後至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前之一個月期間內,上訴人僅需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前簽發,即符合上述約定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甲乙雙方不得延遲繳款,或支票不兌現,如有此種情事,不論任何理由均視為違約。」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對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起未繳納七個月利息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第十四條之所辯係有理由,亦難因之即認為上訴人可不受上述第十一條約定內容之拘束,是依上述說明,亦難謂上訴人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約定之情事。
5、從而,上訴人辯以其無違約之情事等語,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如有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究以若干始為適當?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然於例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付損害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若有違約情事,他方有權立即追究所產生之任何損害,並應給付他方補償金一百五十萬元,觀其約定,應屬對違約之當事人就違約情事所為制裁,其性質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參諸兩造原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嗣後由買賣關係改為合作關係,復改為被上訴人單純協助上訴人、陳智光找新買主,惟兩造與陳智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又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陳智光替被上訴人申貸房屋貸款二千三百萬元、信保基金貸款一千萬元及個人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房屋貸款及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七百萬元利息由上訴人、陳智光及被上訴人三人分擔,被上訴人純為協助上訴人及陳智光尋找新買主,不分擔任何費用及利益,若房屋出售則應先支付被上訴人所有支付之費用(包括利息費)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陳智光開立與該項借款同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及每人每月支付房貸利息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等情,則兩造、陳智光所共同負擔者為該貸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係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並獲有一千萬元貸款之利益,而上訴人則係承擔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利益或損失,上訴人雖有上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然其前所開立之支票亦均如期兌限,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其中部分賣出,雙方發生糾紛而未繼續開立支票並繳納利息,本院爰審酌⑴上述兩造間利益分擔之情形;⑵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該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間之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⑶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陸續未能如期交付每月六萬六千一百元,計七個月,合計四十六萬二千七百元,供被上訴人向銀行繳交貸款利息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息之債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限制;⑷系爭協議書第十三條之約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開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十萬元始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十萬元始為適當,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就違約金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