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洪國禎 被上訴人 呂悅琳 (原名 呂月娥 )
國民訴訟代理人 陳重成 (原名 陳章聖 )被上訴人 陳紹仁
國民 吳丁春
國民
參加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複代理人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38張,均係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購買藥品簽發交予參加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25、附表三所示共23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參加人公司負責人蔡崑山之配偶蔡 沈雪櫻 於民國89年4月26日私人交付轉讓與伊,由伊出資處理參加人與廠商間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11張共15張系爭支票,則係蔡崑山交付地下錢莊後,由伊於89年
4月底前出資委請訴外人曾 建國 代償參加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後取回;蔡崑山及沈雪櫻非無處分系爭支票權利之人,伊係自參加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毋庸證明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如被上訴人抗辯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曾因伊涉案遭刑事扣押,迨至98年3月3日始發還,致伊無法持有或遵期提示,故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
3月3日起算。又被上訴人呂悅琳為支付訴外人陳重成藥品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嗣遭刑事扣押,渠因而拒絕對參加人給付貨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認定呂悅琳尚有藥品貨款1,170,638元未給付,足見呂悅琳受有藥品貨物之利益1,170,638元,則自應對伊償還之;被上訴人吳丁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訴外人 謝振輝 用以支付藥品貨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定謝振輝尚欠參加人貨款462,672元未給付,則吳丁春已取得藥品貨物之利得為462,
672元,自應對伊償還之。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先位部分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備位部分訴請呂悅琳、吳丁春償還利益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⒉呂悅琳、吳丁春、陳紹仁應各給付上訴人4,799,600元、3,341,317元、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予假執行。㈡備位部分︰
⒈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⒉呂悅琳、吳丁春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70,638元、462,6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㈠呂悅琳則以: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上訴人不得再向渠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係由經銷商交給參加人,不知為何會流落到上訴人手中,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渠也不知道票款該給付給誰。參加人財務尚未出問題前,只出貨價額1,170,680元予渠,尚有3,628,920元價額之藥品貨物未出,倘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渠即因揹負300餘萬元債務而宣告破產,參加人可能也會再向渠追討貨款117萬元,故須由參加人及兩造三方達成和解,才能解決。又上訴人無權取得系爭支票,且無對價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㈡吳丁春另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皆介於89至90年間,而上訴人
起訴時,已逾發票日9年有餘,已罹於票據法規定之消滅時效,其拒絕付款;系爭支票雖自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3日間遭刑事扣押,但於發還前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系爭支票未經依法提示,上訴人亦不得逕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又因其配偶謝振輝為參加人之經銷商,為購買藥品預付價款,故其於89年4月10日一次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嗣於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其與參加人和解成立,結清貨款462,672元,上訴人自無可再執其用以支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向其追索票款。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所執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對參加人之5,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上訴人取得票據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縱認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系爭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亦無從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上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紹仁則以︰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支票予參加人,不
清楚上訴人如何執有支票,參加人尚有80餘萬元之藥品貨物未出,渠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另以︰ 蔡沈雪櫻 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 葉錦堂 調現,葉錦堂未調現成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蔡沈雪櫻,因聯絡不到蔡沈雪櫻,才轉交付予上訴人,葉錦堂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而蔡沈雪櫻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僅係蔡沈雪櫻請求上訴人以支票去處理其對外之債權債務事宜,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上訴人未與其結算,不知上訴人為其償還若干債務。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依與其於89年5月4日簽訂承諾書為據,即其委託上訴人為其處理積欠廠商債務,提供含系爭支票在內之長期客票擔保向上訴人商借現金5,500萬元,如屆89年6月10日前未還款,全數移轉上開客票予上訴人云云,但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對其之5,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如已為其代償廠商欠款,則其積欠廠商欠款即不會列入重整債權,故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認上訴人已取得票據權利,系爭支票未為付款提示,上訴人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
就上訴人備位訴請被告償還利得部分,吳丁春已向其支付貨款462,672元,並無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除判命原審被告 林毅鑌 、 黃秀鳳 應各給付上訴人80,956元、56,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林毅鑌、黃秀鳳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外,全部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同上;但上訴人尚於備位部分聲明記載:陳紹仁應給付伊票據利益3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就陳紹仁部分追加備位部分請求償還利得30萬元,亦未就請求陳紹仁償還利得部分為任何主張、攻防或立證方法,足徵上訴人於上訴狀備位部分聲明記載有關陳紹仁應償還票據利得30萬元及遲延利息,殊屬贅文,嗣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無訛(見本件卷宗頁147),先此敘明。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38張,曾因伊前
涉刑案,經依法扣押;嗣於98年3月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發還予上訴人。
㈡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請求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之訴訟標的包含系爭支票。
㈢參加人於89年間之公司代表人係蔡崑山,總經理為蔡崑山之配偶蔡沈雪櫻(見原審卷宗頁404)。
㈣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9年5月4日簽訂之承諾書記載「汎生公
司茲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洪國禎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即參加人)於89年6月10日前借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於洪國禎先生全權處理。」㈤吳丁春已將貨款462,672元支付給參加人(見原審卷宗頁18
8)。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㈡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㈢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㈣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出於惡意)?㈤原告未為付款提示,得否向發票人請求票款並請求利息?㈥若原告係合法持有支票並得享有票據權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匯票背書之規定,除預備付款人(票據法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亦有明定。是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之記名支票,須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支票權利;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始得僅依交付轉讓支票權利。⒉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陳紹仁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系
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參加人,乃記名支票至明;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關於此2張系爭支票權利之轉讓,須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惟檢視該2張系爭支票(見原審卷宗頁43
4正、背面)並無任何背書記載,遑論得以該2張系爭支票背書之連續,證明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足徵上訴人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2張系爭支票,但並未取得該2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至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陳紹仁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呂悅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
25所示系爭支票21張,係蔡沈雪櫻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系爭支票(4張)及吳丁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11張)共15張,則係伊於89年4月底前出資為參加人清償債務,向9家地下錢莊取得,並非依據其與參加人於89年5月4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而取得等情,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置辯。經查:呂悅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系爭支票21張(見原審卷宗頁440至447),均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上訴人主張:由參加人總經理蔡沈雪櫻交予上訴人乙節,亦為參加人自認及蔡沈雪櫻於
100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見原審卷宗頁40
7至408)屬實,應堪認定。再者,呂悅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吳丁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共15張(見原審卷宗頁435至440),亦皆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上訴人主張:此係委請 曾建國 代償參加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後而取回,並未交予參加人等語,經蔡沈雪櫻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亦堪認定。準此以言,呂悅琳、吳丁春各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支票既為無記名支票,嗣因輾轉交付而由上訴人持有,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係該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自無須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負舉證之責,呂悅琳、吳丁春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先由呂悅琳、吳丁春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陳紹仁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系爭支票除外,悉如前述)?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要旨所示,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執票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處分權,仍予取得,即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參以,上揭有關舉證責任之條文及說明,此一無票據權利之抗辯,殊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呂悅琳、吳丁春負舉證責任。
⒉準此以解,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系爭支票21張,既係
由參加人總經理蔡沈雪櫻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而交付,已如前述,而此21張系爭支票為參加人公司營業預收之貨款乙節,業據蔡沈雪櫻於100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見原審卷宗頁407)無誤,並為呂悅琳所自認,洵堪認定;足徵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之人取得該系爭支票21張,故呂悅琳及參加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15張,
亦為參加人公司營業預收之貨款,並為呂悅琳、吳丁春所自認;上訴人主張︰此15張系爭支票由蔡崑山交予地下錢莊調現,由 伊委 請曾建國為參加人代償地下錢莊債務而取回,蔡崑山非無該15張系爭支票處分權之人等情,被上訴人抗辯:參加人將此部分系爭支票委請葉錦堂調現未果,訴外人 葉錦明 本應返還該系爭支票,但葉錦明卻將該15張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故葉錦明或葉錦堂將此15張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等語,並提出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查︰
⑴葉錦堂於92年2月19日本院刑事庭審訊蔡崑山等涉犯詐
欺案件中證稱︰89年間,參加人財務發生危機,蔡崑山開立3張參加人的票及參加人子公司的票,向其陸續借貸3,000餘萬元,加上利息,約4,000餘萬元;又蔡崑山拿金額約3,000餘萬元之客票,要求以利息一分半籌款調借現金,但其找不到人可借錢予參加人,且參加人營運狀況很差,已經開始跳票,便要求以客票當作償還其款項3,000餘萬元;後來他們找一位綽號「建國」之人,找 陳志宏 以開槍向其恐嚇,要求返還客票,後來即以1,350萬元達成協議解決債務,他們給1,350萬元,其就將所有的票交給「建國」的人等語(見本件卷宗頁
209、212至213),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⑵蔡崑山於89年9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下稱縣調站)詢問中陳稱︰自88年9月22日起至89年4月10日向葉錦堂共借現金2,370萬元,付出票息2,686萬元;另將參加人所收客票163張共32,531,211元交予葉錦堂質押;111張客票是163張客票一部分,葉錦堂拿走111張客票,在找不到人質押借款時,就留置在身邊,當作抵押品未歸還等語(見本件卷宗頁80至81、82),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⑶蔡沈雪櫻於100年3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上訴人自葉錦堂取得之支票,是請葉錦堂調現,但葉錦堂未調現成功,本來應該返還予參加人,伊請上訴人向葉錦堂協調取回該支票返還參加人,後來上訴人找朋友曾建國去處理,曾建國拿回支票後,直接交給上訴人,支票就沒有回到參加人等語(見原審卷宗頁408),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⑷曾建國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請我幫忙處理參加人地下
錢莊債務,先後給我4,500萬元,上訴人於89年4月18日左右以蔡崑山名義匯入伊提供員工即訴外人 吳國能 帳戶2筆,分別為2,000萬元、500萬元,其後匯入上開吳國能帳戶4筆款項共1,800萬元,上訴人又交代部屬拿現金200萬元給我,我收受4,500萬元處理參加人與10家地下錢莊債務後,即將取回之擔保品含參加人、蔡崑山之支票、客票、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分批交還上訴人(高雄地檢89年度偵字第2542號偵查卷宗頁23以下,見本院90年5月10日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本件卷宗頁90),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⑸職是之故,蔡沈雪櫻將參加人客票即含此15張系爭支票
交予葉錦堂籌款調借現金未果,葉錦堂雖有意將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充作參加人償還其款項3,000餘萬元之債務,並未將之返還參加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惟嗣因上訴人委由曾建國等人,與葉錦堂以1,350萬元達成協議解決參加人對葉錦堂之債務,葉錦堂即將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交予曾建國等人等情,洵堪認定。準此以言,葉錦堂本於與參加人或蔡沈雪櫻委任調現借款之旨,收受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即應於調現借款未果後,將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返還與參加人或蔡沈雪櫻,且迄未與參加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就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是否充作償還參加人仍積欠之債務意思表示合致前,即為上訴人委由之曾建國等人給付1,350萬元後,輾轉交予上訴人收執,足徵上訴人明知葉錦堂執有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乃為參加人調現借款之用,葉錦堂於調現借款未果後,本應將之返還參加人、蔡崑山或蔡沈雪櫻而不為等情甚明,殊難認葉錦堂對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有處分權。是以,揆之前揭條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說明,上訴人委由曾建國等人自葉錦堂處輾轉取得含此15張系爭支票在內之客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呂悅琳、吳丁春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15張之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陳紹仁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張系爭支票,暨呂悅琳、吳丁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15張系爭支票除外,詳如前述)?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系爭支票21張為參
加人公司營業預收貨款,係由參加人總經理蔡沈雪櫻於89年1月26日委託伊處理債務而交付,伊亦出資解決地下錢莊、廠商間債務、支付原物料及員工薪資等費用等情,惟被上訴人執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蔡沈雪櫻於100年3月25日原審前詞辯論期日證稱︰伊
有請上訴人整理他手上參加人的支票,來跟原物料廠商協議,上訴人有處理幾家,大部分是伊自己處理;上訴人說要協助參加人之財務經營,威脅伊交出客票,叫他秘書 李台震 來跟伊拿含此21張系爭支票在內之110張客票;當時覺得寧可相信上訴人會將客票用在處理參加人與原物料廠商間之財務(,所以沒有報警);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參加人結算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之數額等語(見原審卷宗頁408至411、413)。
⑵觀諸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9年5月4日所簽訂之承諾書記
載:「(參加人)茲全權委託洪國禎先生處理本公司債務問題,並向洪國禎先生商借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整,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洪國禎先生作為擔保,如立書人(按即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 洪國禛 先生全權處置」,此所指長期客票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在內之238張客票(見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宗頁450),然而,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在內之238張客票票載金額共計為52,002,949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附表,原審卷宗頁420至430)等情,仝堪認定。
⑶惟上訴人委由曾建國幫忙處理參加人債務而收受上訴人
所交付4,500萬元後,取回參加人之客票,已如前述,連同蔡沈雪櫻所交付上訴人之客票,合計票載金額為52,002,949元,足徵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參加人之客票,至為明灼。此外,再自上訴人所提出參加人退票後支付原物料、雜支等費用之簽呈(見本件卷宗頁
108至137)相互以觀,上訴人所支出參加人原物料、雜支(含健保費、文具費等)等費用共計為4,984,548元,益徵上訴人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含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在內之參加人客票甚明。是以,上訴人雖執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但因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⑷復以,呂悅琳曾於90年1月6日與參加人書立同意書,
約定渠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將俟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審理終結後再行結算貨款等情(見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宗頁62);暨參酌參加人於98年3月12日以高雄48支局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告知呂悅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已為檢察官遽予發還上訴人,參加人已向檢察官聲明異議,並向法院提起抗告,為維護雙方權益,日後若有人持該系爭支票向呂悅琳請求給付票款時,務必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參加人將提供呂悅琳必要之協助;如呂悅琳逕予給付票款,參加人將不予承認給付效力等情(見原審卷宗頁251至
252)。是以,參加人既未與呂悅琳結算貨款,尚不得逕向呂悅琳請求給付,則參加人即不得請求呂悅琳給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之票款至明;上訴人雖執有呂悅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是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惟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伊之前手即參加人之請求貨款、票款之權利仍有瑕疵,則上訴人即應繼受該瑕疵,呂悅琳關於此部分之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質言之,上訴人尚無從請求呂悅琳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之票款。
是故,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呂悅琳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系爭支票21張之票款及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陳紹仁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2張記名系爭支票,並無以背書連續證明伊權利,自未取得該2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上訴人雖持有被上訴人呂悅琳、吳丁春分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15張系爭支票,惟伊係自無處分權之前手葉錦堂處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呂悅琳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然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伊前手參加人早於90年
1月6日即與呂悅琳書立同意書,將俟上訴人涉犯組織犯罪審理終結後再行結算貨款,參加人既未與呂悅琳結算貨款,自不得請求呂悅琳給付票款,則上訴人應繼受該權利瑕疵,不得向呂悅琳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至25所示21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悅琳、吳丁春、陳紹仁分別給付票款及利息,故本件其餘未論述之兩造間爭點,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悅琳、吳丁春、陳紹仁各給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盡,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之職權發動而已,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岳葳附表一:呂悅琳部分┌──┬──────┬──────┬─────┬─────┬───┬───┐│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98重訴││││││新臺幣)││180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CA0000000│89年11月5日│呂悅琳(原│140,000元│無記名│158│││││名呂月娥)││││├──┼──────┼──────┼─────┼─────┼───┼───┤│2│CA0000000│89年11月5日│呂悅琳(原│204,000元│無記名│159│││││名呂月娥)││││├──┼──────┼──────┼─────┼─────┼───┼───┤│3│CA0000000│89年12月5日│呂悅琳(原│150,000元│無記名│68│││││名呂月娥)││││├──┼──────┼──────┼─────┼─────┼───┼───┤│4│CA0000000│89年12月5日│呂悅琳(原│204,000元│無記名│198│││││名呂月娥)││││├──┼──────┼──────┼─────┼─────┼───┼───┤│5│CA0000000│89年10月31日│呂悅琳(原│318,000元│無記名│36│││││名呂月娥)││││├──┼──────┼──────┼─────┼─────┼───┼───┤│6│CA0000000│89年11月5日│呂悅琳(原│61,200元│無記名│157│││││名呂月娥)││││├──┼──────┼──────┼─────┼─────┼───┼───┤│7│CA0000000│89年12月5日│呂悅琳(原│61,200元│無記名│199│││││名呂月娥)││││├──┼──────┼──────┼─────┼─────┼───┼───┤│8│CA0000000│90年1月5日│呂悅琳(原│150,000元│無記名│202│││││名呂月娥)││││├──┼──────┼──────┼─────┼─────┼───┼───┤│9│CA0000000│90年1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03│││││名呂月娥)││││├──┼──────┼──────┼─────┼─────┼───┼───┤│10│CA0000000│90年1月5日│呂悅琳(原│265,200元│無記名│204│││││名呂月娥)││││├──┼──────┼──────┼─────┼─────┼───┼───┤│11│CA0000000│90年2月5日│呂悅琳(原│150,000元│無記名│208│││││名呂月娥)││││├──┼──────┼──────┼─────┼─────┼───┼───┤│12│CA0000000│90年2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09│││││名呂月娥)││││├──┼──────┼──────┼─────┼─────┼───┼───┤│13│CA0000000│90年2月5日│呂悅琳(原│265,200元│無記名│210│││││名呂月娥)││││├──┼──────┼──────┼─────┼─────┼───┼───┤│14│CA0000000│90年3月5日│呂悅琳(原│265,200元│無記名│216│││││名呂月娥)││││├──┼──────┼──────┼─────┼─────┼───┼───┤│15│CA0000000│90年3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15│││││名呂月娥)││││├──┼──────┼──────┼─────┼─────┼───┼───┤│16│CA0000000│90年3月5日│呂悅琳(原│160,000元│無記名│213│││││名呂月娥)││││├──┼──────┼──────┼─────┼─────┼───┼───┤│17│CA0000000│90年4月5日│呂悅琳(原│260,200元│無記名│221│││││名呂月娥)││││├──┼──────┼──────┼─────┼─────┼───┼───┤│18│CA0000000│90年4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22│││││名呂月娥)││││├──┼──────┼──────┼─────┼─────┼───┼───┤│19│CA0000000│90年4月5日│呂悅琳(原│170,000元│無記名│220│││││名呂月娥)││││├──┼──────┼──────┼─────┼─────┼───┼───┤│20│CA0000000│90年5月5日│呂悅琳(原│270,200元│無記名│227│││││名呂月娥)││││├──┼──────┼──────┼─────┼─────┼───┼───┤│21│CA0000000│90年5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25│││││名呂月娥)││││├──┼──────┼──────┼─────┼─────┼───┼───┤│22│CA0000000│90年5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26│││││名呂月娥)││││├──┼──────┼──────┼─────┼─────┼───┼───┤│23│CA0000000│90年6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31│││││名呂月娥)││││├──┼──────┼──────┼─────┼─────┼───┼───┤│24│CA0000000│90年6月5日│呂悅琳(原│180,000元│無記名│232│││││名呂月娥)││││├──┼──────┼──────┼─────┼─────┼───┼───┤│25│CA0000000│90年6月5日│呂悅琳(原│265,200元│無記名│233│││││名呂月娥)││││├──┼──────┼──────┼─────┼─────┼───┼───┤│││││4,799,600││││││││元│││└──┴──────┴──────┴─────┴─────┴───┴───┘附表二:吳丁春部分┌──┬──────┬──────┬─────┬─────┬───┬───┐│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98重訴││││││新臺幣)││170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KM0000000(│89年11月5日│吳丁春│90,000元│無記名│39│││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2│KM0000000(│89年12月5日│吳丁春│90,000元│無記名│70│││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3│KM0000000(│90年4月5日│吳丁春│390,000元│無記名│142│││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4│KM0000000(│90年5月5日│吳丁春│390,000元│無記名│170│││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5│KM0000000(│90年6月5日│吳丁春│390,000元│無記名│187│││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6│KM0000000(│90年12月5日│吳丁春│300,000元│無記名│197│││原判決誤繕為│││(原判決誤│││││RM0000000)│││繕為390,00││││││││0元)│││├──┼──────┼──────┼─────┼─────┼───┼───┤│7│KM0000000(│90年2月5日│吳丁春│390,000元│無記名│108│││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8│KM0000000(│90年3月5日│吳丁春│390,000元│無記名│125│││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9│RM0000000(│89年9月5日│吳丁春│221,317元│無記名│12│││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10│KM0000000(│90年1月5日│吳丁春│390,000元│無記名│89│││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11│KM0000000(│89年11月5日│吳丁春│300,000元│無記名│37│││原判決誤繕為││││││││RM0000000)││││││├──┼──────┼──────┼─────┼─────┼───┼───┤│││││3,341,317││││││││元│││││││││││└──┴──────┴──────┴─────┴─────┴───┴───┘附表三:陳紹仁部分┌──┬──────┬──────┬─────┬─────┬───────┬───┐│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受款人│98重訴││││││新臺幣)││170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UW0000000(│90年5月5日│陳紹仁│150,000元│臺灣汎生製藥股│172│││原判決誤繕為││││份有限公司││││VW0000000)││││││├──┼──────┼──────┼─────┼─────┼───────┼───┤│2│UW0000000(│90年6月5日│陳紹仁│150,000元│臺灣汎生製藥股│188│││原判決誤繕為││││份有限公司││││VW0000000)││││││├──┼──────┼──────┼─────┼─────┼───────┼───┤│││││300,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