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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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另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邱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後,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4日晚間11時52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車內後座置杯架上,有同車友人 陳政欽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徵得邱奕傑同意,於113年11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91ng/mL、138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793ng/mL、21032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犯罪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甫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8個月即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