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任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丙○○入會,丙○○應允參加一會,該組互助會為標金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如遇加會則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共計三十八會。乙○○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八十八年二月即開標至第二十會時,乙○○先向丙○○表示有一會員欲轉讓,詢問丙○○是否願意頂讓下來,丙○○不疑有詐,即應允之,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匯前十九期活會款即十八萬七千元至乙○○帳戶,並按期繳納活會款,共計支付給乙○○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月二十五日即互助會之尾會開標後,乙○○竟向丙○○表示無錢支付合會金,且就其當初讓出會員者係何人亦支吾其詞,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本院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我有欠她會錢,但沒有詐欺;我當會頭時,被會腳倒會,我都自行吸收,到後來會腳有的沒有繼續繳會費,我才無法支持,我到二月份時,還有給自訴人一萬元,自訴人說我尚欠她八十萬元。但我已經有部分還給她了,應該沒有那麼多。我是到了三月份,無法再繼續給她一萬元時,她就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有無告訴自訴人說有人要讓渡一會給自訴人,並
向她收取十八萬七千元?)我到第二十期時,有告訴她說有壹個會腳無法繳會款,由她頂讓,並向她收取十八萬七千元,她是直接匯到我帳戶去」、「(當時你有無說是何人要讓?)我當時沒有告訴他是何人要讓渡該會,我只是問她是否要多吃下壹個會而已」、「(你沒告訴他何人要讓會,那如何讓渡?)就是因為他信任我,我就對他負責,並開了很多支票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有人要轉讓該互助會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十八萬七千元之事實。
㈡被告另辯稱:當時確有 吳麗華 小姐退出互助會等語,並提出被告記載計算吳麗華
之參加互助會及退出互助會之會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明細表上記載互助會係從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會,吳麗華至第五會即止會,即訴外人吳麗華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即止會(因每年二月、六月、十月加會),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該互助會已進行至第二十會,訴外人吳麗華已止會一年之後,仍以有人退出該互助會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十八萬七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之後,每月均向自訴人收取活會之會款,而於會期屆滿即互助會之尾會開標後,乙○○竟向丙○○表示無錢支付合會金,被告顯然違背應據實告知之義務,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被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有互助會會單、會款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証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未將合會金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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