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甲○○之女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趁機持用原由其妻乙○○所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印鑑,並偽造告訴人名義具領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七十三萬元之取款條,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同額之現款,嗣為告訴人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取款條影本二紙及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均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情事,辯稱:我沒有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至鳳山農會領款十七萬元,該次提款應係告訴人自行為之;至於同年月十九日提領七十三萬元部分,則是告訴人要求我與太太乙○○陪同至鳳山農會領款,由我填寫取款條,我領取款項後隨即將存摺及提領款項全數交給告訴人,並無盜領告訴人存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因胃潰瘍合併出血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依據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僅曾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至九時五十分許不假外出之事實,固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民醫歷字第二八七二號函乙紙足據,惟告訴人自承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三筆定期存款解約係其自行辦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鳳山農會職員丙○○復到庭證稱: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我會核對印章是否與原留存之印章相符,本件解約人的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帶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前來辦理到期解約,當時解約後解約人就直接把這三筆錢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時,同時提出活期存款存簿就可當場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曾親自前往鳳山農會辦理定期存款到期解約,並將三筆金額存入其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農會之對外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告訴人辦理解約事宜,必然在上開時段內為之,足見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除當天下午六時至九時五十分外,仍有於其他時間出外辦理事務,而病歷紀錄不及記載,是尚難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十九日均住院中,即據而認定告訴人於此期間未曾外出。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盜領其存款十七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鳳山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結存金額僅餘八百元,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轉入三筆定期存款款項後,旋於同日遭提領十七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存卷可參,苟依告訴人所述,其活期存款存摺與印章均由其女乙○○保管,而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活期存款則是自行辦理,則被告從何得知該帳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有大筆錢匯入,而迅即於同日提領十七萬元?再者,經本院以肉眼勘驗卷附之取款條影本二紙,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取款條上「甲○○」之簽名,與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取款條上「甲○○」之簽名筆勢、筆順全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而被告既已承認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取款條為其所填寫,則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取款條上「甲○○」之簽名,即非被告所書寫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該次提款非其前往提領,取款條亦非其所填寫等語,尚非虛詞,應可採憑。
(三)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盜領其存款七十三萬元云云。但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乙○○證述:當天早上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領錢,我就與被告開車去醫院接告訴人,在車上告訴人將存摺及印鑑交給我,三人一起去鳳山農會,抵達後告訴人叫被告下車去領錢,我停好車後也下去找被告,留告訴人在車上等。領完錢後我們在車上將錢與存摺一同交還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雖身為被告之妻,然亦為告訴人之女,理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獨厚被告之理。且觀諸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之取款條為其所填寫上原簽有「丁○○」之姓名,後經劃掉改為「甲○○」,苟被告真有盜領告訴人存款之情事,理應直接在取款條上書寫「甲○○」之姓名,豈有簽寫自己姓名,待農會職員表示需填寫存戶姓名,即將自己簽名劃掉,逕行在旁填載告訴人姓名,毫不避閒之可能?是益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至鳳山農會領款,係經由告訴人同意,而代為提領款項,並無盜領告訴人存款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