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離家既未告知其行蹤,且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更未給付生活費用,棄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范玉琴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無故離家出走,此後即未與原告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一節,業據證人范玉琴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被告在去年(九十)過完農曆年的年初七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回臺灣,原告沒有毆打被告,也沒有辱罵她,被告要每半年要回越南一次。原告有幫被告買來回機票,但是被告就無緣無故不回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來」等語,而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境返回越南國即未再入境台灣等情,復有其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將逾一年半,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