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三六地號,面積三三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依附圖所示A、B二點實線為分割界線,分割後附圖所示之四三六地號土地歸原告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所示之四三六之A部分土地,歸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准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三六地號、建地面積三三一六平方公尺,以原物分割予兩造。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四三六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因繼承而共有,被告
持分二分之一,原告丙○○持分四分之一,甲○○持分四分之一,被告數十年來,對土地之處理採不賣、不分割、不開發、不管理之態度,致使土地荒廢,任令不法之徒侵占,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遭被告拒絕,為免現在所有人百年後,因繼承致使土地持有人過多,爰訴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分割方法: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以土地中間之水泥路為界分割土地,並
依附圖所示,將假分割後北側之土地(假分割之地號四三六)面積一六五八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其餘土地分歸被告所有。⑶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提出之分割方法,雖左側土地(即附圖假分割後之四三
六之A地號土地)有被侵占,但從建築法規觀點而言,右側土地(即附圖假分割後之四三六地號土地)臨道路約十八公尺,深度約七十五至九十公尺,呈斜銳角狀,左側土地臨道路約十六公尺,深一百公尺,呈方正形,其土地價值左側土地比右側土地高出約三成,右側土地地深,為使用後側土地,私設六米道路以達裡側,但後側土地呈銳角,故在營建時必將無法完全使用法定建蔽率,致使土地價值相形偏低,而左側土地方正,在土地之使用上可完全運用建蔽率,建築公司在商言商,其地價相差是必然,故被告要分得左側土地,負擔地上物排除,亦屬合法合理。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共同處分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但原告執意分割,則被告對於分得附圖北邊或南邊土地無意見。至於土地遭人占用部分,被告自己處理。
三、證據:地籍圖謄本一份。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持分各四分之一,被告持分為二分之一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前述共有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但部分共有人如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時,就該部份共有人應分得之部分,仍得成立一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共有之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之四三六地號及四三六之A二部分,原告二人願就四三六地號維持共有關係等情,經本院實地勘查及測量結果,如附圖以A、B二點實線為分割界線,分割後之四三六地號及四三六之A二部分面積相同,均為一六五八平方公尺,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花地所測字第九一000七三五五0號函可按,並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劉得宗 表示,系爭土地屬風景區,如以土地中間水泥路為界分割土地,則二部分土地條件差不多等情,再依兩造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如依附圖A、B二點為分割線分割土地後,則二部分土地均有一面鄰近道路可以通行,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將分割後如附圖所示之四三六地號部分,分歸原告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如附圖所示之四三六之A地號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因分有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本院判決確定後,原告憑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