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浙江省寧波市,與大陸籍女子被告甲○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來台一次,同住在原告所任職台中市公司之宿舍,過年期間有返回口湖鄉住二天,居留至五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就未曾再回到台灣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打電話到大陸找被告,可是找不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原告申報結婚戶籍登記之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請求履行同居,嗣經在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離婚,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依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條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五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夫妻本以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相親相愛為目的結合之關係,若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不願意關懷照顧對方,不願意共同生活,則愛情之本質即完全喪失,婚姻之拘束亦失去意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出境,至今已經一年多,被告不願再入境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