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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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林麗娟 即信貿企業社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原告僱用為外務員,從事文具、玩具之批發零售業務,其服務範圍包括雲林、彰化及嘉義等地區,銷售玩具種類計有戰鬥陀螺、四驅車、BB槍、對打機、模型玩具、戰鬥陀螺配件、玩具抽組等等,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
(二)原告為保護營業機密及合法權益,於僱用被告擔任外務員時,兩造即協議並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願受法律制裁,絕無異議,並同意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在彰化縣市、雲林縣及嘉義縣市內,從事與信貿企業社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否則願賠償二百萬元整,並有被告親立之切結書一紙足據。
(三)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離職後,旋即自行以「北極熊」名義,在雲林縣、彰化縣市等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營業行為,有被告印發之名片及客戶資料足證。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切結書約定。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防杜其他業務員效尤,經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長流玩具有限公司〔下簡稱長流公司〕是原告以前服務的公司,刊登長流公司徵外務送貨員,是原告刊登的沒錯,原告從事該行業,因曾經在長流公司服務過,外界也知道長流公司名稱,所以一直用長流公司名義,但是被告應徵時書立切結書是信貿企業社,是以原告林麗娟即信貿企業社名義起訴,自無不合。原告販賣的玩具是台灣版,不是盜版的,因為在台灣組裝,所以價格比較便宜。
三、證據: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二)切結書影本一紙。
(三)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
(四)名片影本一紙。
(五)客戶資料影本一份。
(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從報紙人事廣告欄刊登長流公司徵外務員,而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二0八之二號長流公司應徵,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長流公司工作,被告名片亦印著長流公司名稱,對外交易與送貨均以長流公司名稱為之,有長流公司報紙人事廣告欄及名片可稽。長流公司並將被告以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加入健保,被告並無任職信貿企業社。縱被告曾簽署切結書,惟被告未於信貿企業社任職,自無離職可言,故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發生效力,原告依切結書請求,顯無理由。
(二)按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者,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亦因背於公序良俗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長流公司銷售為盜版玩具,使被告欺騙店家及顧客,被告現任職銷售有版權之玩具,兩者業務不相同,應無保護必要。被告任職長流公司時,公司要求一定得簽切結書,始可任職,被告為了工作及養家活口,無奈簽下切結書,乃基於弱勢地位,有失公平。被告職務,為長流公司外務送貨員,並非高階主管,其職務無須特別技能,並無離職後妨害公司營業,亦無競業禁止保護必要,公司亦無代償或以津貼填補被告損害。被告並無篡奪長流公司客戶或營業機密等背信行為。
(三)被告到長流公司後,得知公司專售盜版玩具,勞健保係以小吃業職業工會加保,亦沒有申報所得稅,懷疑公司可靠性,且屢次遭老闆叨難和誤會,在溝通無效下決定離職。離職後,因無一技之長,嚐試許多行業,都不適應,在沒有收入又無法維持家計情況下,有朋友從事玩具批發,需要幫忙送貨,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又從事該文具銷售業務,銷售地區為雲林及彰化地區等語。
三、證據:
(一)報紙人事廣告欄影本一紙。
(二)名片影本一紙。
(三)投保資料影本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吳豐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受原告僱用為外務員,從事文具、玩具之批發零售業務,其服務範圍包括雲林、彰化及嘉義等地區,銷售玩具種類,計有戰鬥陀螺、四驅車、BB槍、對打機、模型玩具、戰鬥陀螺配件、玩具抽組等。原告為保護營業機密及合法權益,於僱用被告擔任外務員時,即協議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願受法律制裁,絕無異議,並同意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在彰化縣市、雲林縣及嘉義縣市內,從事與信貿企業社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否則願賠償二百萬元整,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為證。
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離職後,旋以「北極熊」名義,在雲林縣、彰化縣市等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營業行為,有被告印發之名片及客戶資料可稽。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切結書約定。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防杜其他業務員效尤,聲請調解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從報紙人事廣告欄刊登長流公司徵外務員,而前往長流公司應徵,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長流公司工作,被告名片亦印著長流公司名稱,對外交易與送貨,均以長流公司名稱為之。長流公司並將被告以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加入健保,被告並未任職信貿企業社,縱被告曾簽署切結書,惟因被告未於信貿企業社任職,自無離職可言,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發生效力。再者,按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亦有明文。縱認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亦因背於公序良俗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長流公司銷售為盜版玩具,使被告欺騙店家及顧客,被告現任職銷售有版權之玩具,兩者業務不相同,應無保護必要。被告任職長流公司時,公司要求一定得簽切結書,始可任職,被告為了工作及養家活口,無奈簽下切結書,乃基於弱勢地位,有失公平。被告職務,為長流公司外務送貨員,並非高階主管,其職務無須特別技能,並無離職後妨害公司營業,亦無競業禁止保護必要,且公司無代償或以津貼填補被告損害,被告亦無篡奪長流公司客戶或營業機密等背信行為。被告到長流公司後,得知公司專售盜版玩具,勞健保係以小吃業職業工會加保,亦沒有申報所得稅,懷疑公司可靠性,且屢次遭老闆叨難和誤會,在溝通無效下決定離職。離職後,因無一技之長,嚐試許多行業,都不適應,在沒有收入又無法維持家計情況下,有朋友從事玩具批發,需要幫忙送貨,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又從事該文具銷售業務,銷售地區為雲林及彰化地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僱用被告為外務員,於雲林、彰化及嘉義等地區,從事文具、玩具批發零售業務,其為保護營業機密及合法權益,僱用被告擔任外務員時,即協議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並同意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在彰化縣市、雲林縣及嘉義縣市內,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否則願賠償二百萬元,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離職後,旋以「北極熊」名義,在雲林縣、彰化縣市等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營業行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切結書影本一紙、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名片影本一紙、及客戶資料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對於書立該切結書、及以「北極熊」名義,在雲林縣、彰化縣市等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營業行為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茲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一)被告是否受原告僱用為外務員。(二)切結書約定,是否剝奪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背於公序良俗。(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及酌減等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從報紙人事廣告欄刊登長流公司徵外務員廣告,而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二0八之二號長流公司應徵,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該處所上班,從事玩具等文具送貨外務工作,固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自由時報雲林縣版雲林區人事綜合資訊欄報紙影本可稽。惟查,該報紙廣告欄是由原告刊登,已經原告 陳明 ,核與證人吳豐田即林麗娟之配偶證述屬實,是刊登廣告者,確為原告即信貿企業社,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前往應徵之上揭雲林縣虎尾鎮西屯里二0八之二號處所,為原告即信貿企業社經營玩具、文具等批發零售業務之處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而被告前往該處所應徵,指派工作服勞務,均依吳豐田指示任之,其每月應領之薪資,亦由吳豐田交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參以被告應徵地點及工作處所,均為原告林麗娟即信貿企業社處所,且指示工作服勞務及受領薪資,均由原告林麗娟即信貿企業社負責人之配偶吳豐田任之,足見被告係受原告僱用而服勞務至明。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任職所書立之切結書,亦明載「服務於信貿企業社」等語,足徵證明被告係受僱於原告無誤。至被告雖否認受僱於信貿企業社,並辯稱係受僱於長流公司等語。惟查,長流公司係原告前任職之公司,其因應業務便利,以長流公司名義徵才,並以長流公司名稱招徠生意,已經原告陳明,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切結書可稽。被告受原告指揮監督及依原告提出之勞動條件服勞務,並由原告支付勞務報酬,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至灼。是被告辯稱其任職長流公司,並未在原告處任職等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另辯稱原告銷售之玩具,為盜版,有欺騙店家之嫌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亦無足取。
(二)憲法第十五條固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乃指國家對人民而言,該規定是否適用於私法領域,本非無疑;又人民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再者,憲法之規定,於私法領域中不能發生直接效力,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被告亦不能直接援引而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因牴觸憲法而無效,應於私法領域中尋求依據。本件被告固辯稱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法院解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意涵時,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依據。今日經濟活動中,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因此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人員,在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稱之為轉職競業限制。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而論,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得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予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須締結勞動契約之合意、或工作規則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法律依據。又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及合理程度,否則即違背公序良俗。換言之,轉職自由牽涉前述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保障基本人權,苟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之當事人經濟及生存能力者,其約定自非無效。
(三)原告為保護其營業機密及合法權益,於僱用被告時即協議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絕對遵守規矩誠實服務,如有品行不端或盜竊公款、公物等非法行為,願受法律制裁絕無異議,並同意於離職日起一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在彰化縣市、雲林縣、嘉義縣市內從事與信貿企業社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行為,否則願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稽。雇主為防杜員工跳槽後,致其營業祕密外洩或業務惡性競爭,乃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利用過去服務企業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企業而造成損害,或防止同業間競爭或惡性挖角,約定員工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者,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於被告進入任職之初,要求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任職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僅一年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之限制,且出於被告之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有所違背。再者,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制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被告仍可從事不同行業;又限制地區,亦僅限於「彰化縣市、雲林縣、嘉義縣市」地區,不得從事與信貿企業社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準此,原告得在上開地區「以外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或於「一年之後」在同地區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營業。上開限制僅為「一年」,且有「特定」地區之限制,對於被告工作權影響不大,自無違背公序良俗情事。是被告辯稱該切結書約定,牴觸憲法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自難採信。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係約定於給付不能時所應支付之賠償金,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依職權,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因債務人一部履行而受有利益等情形以為審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可循。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並可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無待當事人之請求。但法院雖得酌減過高之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因此,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原告獨資商號任職送貨外務員,每月營業額約為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間,被告以「北極熊」名義,從事與原告相同營業,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開始從事該營業,參以被告任職原告起訖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有切結書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可按,被告書立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就競業禁止另約定給予代償金或其他補償約定,且現代社會各行業日重專業分工情形,被告離職一年內不從事其本身熟悉之專業,對其生活確實造成某種程度之影響,就此部分計算原告之損害,仍應作相對考慮。被告任職原告送貨外務員長達近一年時間,對於原告行銷地區及商家,應有相當之認識,參酌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離開原告外務員工作後,從事相同業務獲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衡諸被告任職原告外務員期間,一個月營業額約為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以觀,採最利被告之計算,認應核減為三十萬元〔即相當於被告任職原告商號時之一個月營業額〕,方屬妥適。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在三十萬元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另以原告將其以雲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加入健保部分,此乃是否違反全民健保法規等問題,應屬另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