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予案外人李 黃月霞 (即被告之母親), 李黃月霞 簽有金錢借貸契約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李黃月霞曾交代委由其長子 李振芳 來取款,方可交付現金,此表示是李黃月霞本人之借款。李黃月霞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過世,由繼承人即被告與訴外人 李清郎 、李振芳、 李振榮 等繼承其債務。
(二)本件為單純之金錢借貸,由李黃月霞提供不動產設定,並由李振芳開立支票背書,原告才交付一百萬元,另二十萬元是計算五年之利息,所以借據書寫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並記載五年內免付利息,其實利息就是多出的二十萬。
(三)借款時李振芳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作為憑據,但沒有填寫發票日,當初約定五年後再兌現,所以才由原告自己填寫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示,事後被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李黃月霞印鑑證明、並請求傳訊證人 呂勝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出嫁離家已經二十幾年,被告完全不知家母李黃月霞生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因家母過世,財產已經由家中兄弟李振芳、李振榮等繼承取得,被告已經向渠等拋棄繼承,亦未取得任何利益。
三、證據:請求傳訊被告兄長李振芳為證人。
丙、本院職權調查部分:本院函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就李黃月○○○鄉○○○段○○○○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到場,但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不受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違約金之請求,係以每日一萬元本金八元利息計算,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百分之二十計算。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貸款一百萬元給被告之母親李黃月霞,數年來本息均無償還,李黃月霞過世後,借貸之法律關係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母親之遺產已經由被告之兄弟繼承,被告出嫁多年,不知有此借貸關係等語抗辯。本案兩造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實有本金一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並約定五年內利息為二十萬元,五年屆期若未清償,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並加計每日一百元零點八角之違約金,李黃月霞之繼承人確實沒有清償借款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李黃月霞印鑑證明等資料證明,並與證人李振芳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自己已經拋棄繼承一點爭執不下,故而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已拋棄繼承、以及本院依職權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等問題。
三、經查:
(一)被告主張自己已拋棄繼承乙節,並未提出法院准予拋棄繼承之公函為證,而本院查證在李黃月霞死亡二個月內(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並無被告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之案件,因此被告辯稱已拋棄繼承,不能採信。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零點八角計算,換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九點二(0.08÷100×365=0.292),原告雖減縮訴之聲明為違約金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但仍嫌過高。而自當事人約定違約金起算之八十九年二月起算,至今九十一年八月,國內外利息均呈走低趨勢,房屋貸款利率只有百分之五上下,而一般放款利率約僅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之間,若以目前銀行一般違約金係採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加計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方法,目前一般銀行貸款之利息加計違約金標準,亦僅在百分之七點七至百分之九點六而已(0.07×1.1=0.077;0.08×1.2=0.096)。本件當事人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利息為百分之六,加計違約金百分之二十九點二,已高達百分之三十五點二,實為過高,與當今社會經濟狀況不相當,應酌減其違約金至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收取違約金仍比一般銀行借貸行情優渥,並無不利。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亦即我國民法原則上禁止複利。本件本件借貸本金只有一百萬元,另二十萬元為借款五年之利息,故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應以一百萬元計算,應予敘明。至於原告與李黃月霞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公契上,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與借貸契約不同,並非當事人之真意,已據原告 陳明 ,不影響事實認定,亦併敘明。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已確定之利息二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敗訴比例極微,故不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蔡碧蓉~B法官葉明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馮善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