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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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99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暖江橋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寧靜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駛,適同一時、地,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適由寧靜路往過港路方向行駛,因丙○○有前述疏失,致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私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