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潘春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白犯罪,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凌3時」更正為「凌晨3時」,第3行「9078-GU號自小貨車」補充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5行「凶器」更正為「兇器」,第6行「3公斤電纜線」補充為「3公斤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第9行「並扣得老虎鉗1支、鑰匙1把」補充為「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甲○○領回)、電纜線(業經丙○○○領回)、鑰匙1支及老虎鉗1支」,證據欄「照片」補充為「照片4張」,另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思循規蹈矩,竟再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各被害人,暨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犯上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被告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村○○路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7月31日凌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112巷35弄3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9078-GU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駕用。再於同年8月1日中午11時許,前往基隆市○○○路172巷42之1號丙○○○所有無人居住之房屋,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老虎鉗,竊取屋內牆上之配電線,得手約3公斤電纜線,藏放上開駕用之贓車內,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車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四腳亭附近產業道路,準備燒熔電纜線外皮,適為巡邏警員盤檢而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鑰匙1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警詢證詞相符,復有上揭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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