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讀於民國106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新全發麵包店前,因細故與 黃簡秋娥 發生口角,吳文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白色油漆桶朝黃簡秋娥之頭部丟擲,致黃簡秋娥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部瘀腫、臉部左眉尾裂傷3X1公分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麵包店前,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黃簡秋娥,足以貶損黃簡秋娥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黃簡秋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文讀就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簡秋娥發生口角,及其在爭吵中曾拿裝水之油漆桶朝告訴人潑水,該油漆桶砸到告訴人之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手滑,油漆桶飛出去打到告訴人,我不是故意拿油漆桶丟告訴人之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曾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與在場證人許 潘寶美 、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拿裝水之油漆桶朝告訴人潑水,過程中該油漆桶砸到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臉部瘀腫、臉部左眉尾裂傷3X1公分之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6年1月18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油漆桶,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而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和 許潘寶美 發生口角,被告就拿裝水的油漆桶向我潑水,潑得我滿身都是水,我以為被告只有要向我潑水,沒想到他竟然還把油漆桶往我頭上砸,導致我頭部受傷還流血,當時我由救護車送至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就診等語明確,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挫傷併左臉部瘀腫、臉部左眉尾裂傷3X1公分」傷勢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2張在卷可查,佐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急診日期為「106年1月9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驗傷,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是單純手滑,我不是故意拿油漆桶砸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併左臉部瘀腫、臉部左眉尾裂傷3X1公分」,且當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回診接受換藥4次,於106年1月18日始拆線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倘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潑水,而因一時手滑,致該油漆桶不小心飛出,當不至於如此巧合正中告訴人頭部乃至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益徵 告訴人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告訴人當時罵我們,越罵越過分,我真的受不了告訴人一直辱罵我們,就朝告訴人潑水,也有拿玉米作勢要丟告訴人等語,是被告亦確有因此憤而傷人之動機,堪以認定。
3.至在場證人許潘寶美於警詢時雖證稱:當時被告拿裝水的油漆桶潑告訴人,結果不小心砸到告訴人的眉角等語,然參諸證人許潘寶美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本件糾紛係因證人許潘寶美與告訴人之口角而起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許潘寶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證人許潘寶美所為證詞非無偏頗被告之虞,尚難以證人許潘寶美前揭證詞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舉,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4.綜合上情,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述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仍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衝動行事,率爾持油漆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於理賠條件有差距,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佐 ,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白色油漆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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