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徐偉書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徐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偉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生之監護人。
指定 徐淑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偉書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春生之子,徐春生因車禍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徐春生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為徐春生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徐春生之女徐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鄭婉汝 醫師前訊問徐春生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鄭婉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徐春生因腦部外傷性出血,導致記憶、語言理解、思考、運動功能缺損,無法獨立自我照顧或外出,亦無法理解社交情境、進行財務交易,判定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而徐春生於000年00月發生腦部外傷性出血至今已超過6個月,意識及運動功能有些許進步,但記憶、語言理解、思考功能缺損持續,即使施以復健,完全恢復可能性仍低,是因徐春生有腦部外傷性出血之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3日院精字第1060011478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認徐春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徐春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又徐春生之配偶及全部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徐春生之監護人、由徐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106年8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是依徐春生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徐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徐淑美,於2個月內開具徐春生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