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照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照櫻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照櫻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人使用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嗣取得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建安 ,向陳建安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腳環號碼為141088號)等語,陳建安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60元至上揭新光銀行帳戶。
嗣因陳建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傅照櫻固不否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3年5月、
6月間,從新光保險公司離職後,就沒有使用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我都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我房間床頭櫃的抽屜內,直到本案警察找我時,我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云云。經查:
(一)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5年5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885號函暨所附前揭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105年12月1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673號函暨所附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安於105年5月4日15時30分許,接獲某成年人來電並遭恫嚇: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遭擄之賽鴿等語,被害人陳建安因遭恐嚇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9,060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建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恐嚇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被告供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併同放置在其房間床頭櫃之抽屜內,顯非他人可能輕易取得之物,被告卻渾然不知,所辯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違反常情,更難採信。況自不法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恐嚇取財款項之帳戶,渠等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應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
5月11日止,共92筆之交易紀錄,我可以確定不是我做的交易等語,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參,又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同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可參,更足見該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係失竊或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恐嚇被害人,惟被告單純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恐嚇匯入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金額為9,060元,而被告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