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電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與 簡慶宏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3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僱請簡慶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在上址裝設電號為00-0000-00-0號之電表之外箱及內箱之封印鎖、封印鉛塊、銅線,以不詳工具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內部計算電度之指針倒撥,致電表計量失準,而降低用電度數竊取電流。嗣警方循線查獲,通知台電公司派員於102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會同至上址稽查,查悉陳美女竊得34,605度電流,追償電費172,748元,並當場扣得單相三線電表1顆(電表號碼:
00000000號;已交由台電公司稽查員 蔡普安 領回)。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單相三線電表1顆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雖被告行為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然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比較結果(重法優於輕法),本案既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則被告行為後,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電業法(第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2至4項部分除外)雖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不生影響。
(二)按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查獲止,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簡慶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竟以上開方式竊取電流,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履行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嗣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情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喪偶、尚須扶養4名子女、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單相三線電表1顆,僅屬本件竊電犯罪之證據,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相關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並已交由告訴代理人蔡普安帶回台電公司保管一情,有前揭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開竊電之犯罪所得換算使用之電費共172,748元,被告業已支付107,748元予告訴人一情,有台電公司104年3月6日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此部分金額,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告訴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此部分金額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已支付予告訴人之部分(即107,748元),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尚未支付或賠償告訴人即價值65,000元(計算式:172,748-107,748=65,000)之電能,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