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5號
106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宋立信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站牌)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發生與訴外人 許宗玲 之71
58-B2號汽車撞及而肇事,經訴外人許宗玲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2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第24條(第1項第1款),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因肇事當時並未有聲響、震動且無人受傷、無人反映,當時
根本不知有碰撞情事,待事後有機車騎士告知原告,但原告不能確認是否真實有碰撞情事;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本件僅因該違停之駕駛人突然打開其車門,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又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情,無逃逸之主觀意思,本件原告應不負肇事責任,亦不應負擔任何「處置事宜」,且訴外人當下並未反映,又豈能事後認定原告有逃逸之情形。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碰撞他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又觀採證光碟中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左上方顯示時間為2016/05/30,11:16:14處可見系爭汽車當時正停靠站牌讓乘客下車,此時相對人將其車輛之車門開啟,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移動一小段距離,和相對人汽車之車門發生擦撞,然原告並未有停下查看、留下聯絡方式或通報警方即逕自離去,已該當前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且依採證光碟內雙方車損照片電子檔案觀之,系爭汽車右側方向燈毀損;相對人之汽車則為左側車門板金變形,和上開影片中所見之情形應可合理推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若原告未有駕車擦撞相對人車輛之行為,自不致於因而引起雙方車輛受損之結果;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嗣有機車騎士告知其肇事事實,其仍未有告知警察機關等處置作為,顯見其主觀上並未有依規定處置之意思,自有逃逸之意圖。準此可知,原告明知肇事後,並未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之作為義務,故原告所稱因其當時並不知情,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等語顯微對法令之誤解,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四周之狀況,且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有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於乘客下車時,本須隨時注意車輛右方之動靜,對於本案肇事責任難謂無故意過失;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屬輕微相撞(無人受傷),但原告本即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即時採取依規定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上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依舉發單位之舉發,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固應依同條項後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3千元、3千元、3千元、3千元,並分別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8月1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8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3677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暨汽車車主歷史列印資料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4頁),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肇事
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⑵原處分是否有違法?㈣經查:
⑴原告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認定:
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無
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依附卷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訴外人
之汽車及系爭汽車均受有損害之情;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內容,結果略以:「系爭汽車於發生撞及肇事時,原告並未有任何異狀、乘客亦無人有反應或不安之舉止,原告仍繼續正常駕駛行為。」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互核以觀,可見於上開時、地,二車確有撞及肇事之事實,洵可認定。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肇事經過之情,原告於肇事時或之後,均無異狀,且乘客亦無人有反應或不安之舉止,原告仍繼續正常駕駛營運行為,倘原告確屬知悉而故意逃逸之情,又何能如此若無其事;況同車內之乘客亦無知悉有撞及之情狀,殊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車外右側中間略靠後之小燈罩固有脫落之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但此撞及脫落聲響,就在駕駛座之原告而言,容屬有限,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時,亦未能聽到有撞及時之聲響,且在車內吵雜環境之原告,未能聽到撞及聲響,核屬確實可信。再者,兩車撞及後,訴外人並未有立即向原告反應之舉止,則原告當場並不知悉有撞及肇事之情,自屬明確。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大客車(車內有多名乘客),原告若欲逃逸顯屬不易,且原告於肇事後,仍係正常行駛營運行為搭載乘客,並無快速駛離現場之作為,則原告是否確實具有避責而為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又舉發單位雖以105年8月3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36775號函略以:「679-FU營業大客車於105年5月30日1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停靠站牌上下乘客時,與該處違停自小客車開啟車門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未於現場處理即逕自離去,案經該違停自小客車駕駛向警察機關報案。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掣單舉發」(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舉發單位並未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故意,殊不得徒以原告於肇事後未處置而逕為離去之客觀事實,逕為認定即有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自承嗣有機車騎士告知其肇事等語,但一般突然有人告知肇事,惟原告亦陳稱:在到下一個站牌停靠時,有一位男性機車騎士大約50歲左右向原告說有肇事。....在路上常常會碰到此情況,就是要一點錢,所以原告希望透過警方來處理,當時該騎士也不是當事人,原告也不知道他是誰,也不認為發生車禍,認為請警方處理最公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縱令有騎士事後距離現場有一站牌之遠,告知原告有肇事之情,但在一般路途中突然有人告知肇事,究竟(機車機士)所告知肇事之情,是否確實有其事、是否具有相當可靠性,猶乏積極證據,致難以確認有肇事之實,自不得逕為推認原告此時既已明確知悉有肇事之情,且原告係客運司機,車上既仍有多名乘客,職責在身,苟在未確實明知有肇事之前,即逕為返回事故現場處理,容亦有強人之難,核與吾人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殊不得以原告未返回現場處理,即逕認原告有逃逸之意;況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扣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原告,要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機等於零之情況之下,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扣駕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前述之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確實並不知悉已有肇事之情,核屬有據。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④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
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殊難徒憑推測認定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洵可認定。
⑵原處分有違法之認定:
本件兩車撞及肇事時,原告確屬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再者,縱令原告確屬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惟依前述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同條項前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1千元、1千1百元、1千2百元、1千3百元,而本件被告裁量處罰原告罰鍰3000元(法定最高額),並未具體就其必要、合理及充足性說明,容有裁量濫用,自有未洽。又原告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則被告依此所為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亦有未洽;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月部分既有未洽,則併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自失所附麗,同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1月部分既有未洽,則併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利處分,自失所附麗,亦有違誤。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實,惟原處分誤依裁罰基準表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3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並未就其必要、合理及充足說明,核有裁量濫用,亦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則由被告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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