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被告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G○○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54、14249、1814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R○○所犯共四十六罪,各罪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中華電信電話簿肆本、中華電信電話簿分類頁貳拾張、電話號碼手稿柒張、資料袋(光碟筆記本)參包、現金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亥○○所犯共十二罪,各罪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所犯共三罪,各罪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更正:⑴R○○曾有恐嚇、偽造文書、竊盜、詐欺、
侵占、恐嚇取財等多項不法前科,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其餘案件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2月25日,惟於89年3月27日假釋出獄期間,再犯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所犯2罪及經判處6月之偽造印文、經判處5年6月之恐嚇取財案件接續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12月17日,惟於97年7月17日假釋出獄,即陸續犯本案(故不構成累犯)。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25、28、37、40、46犯罪方法部分刪除「未遂」2字。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亥○○獲得之款項更正為4000元,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9部分,G○○獲得之款項更正為2000元。
㈡證據補充:⑴被害人甲○○、己○○、辰○○、丁○○、I○
○、宙○○、寅○○、H○○、Q○○、宇○○、B○○、巳○○、L○○、庚○○、U○○、辛○○、S○○、癸○○、F○○、 吳立譽 、丙○○、壬○○、O○○、C○○、卯○○、戌○○、天○○、午○○、M○○、N○○、T○○、申○○、地○○、戊○○、P○○、D○○、J○○、酉○○、E○○、A○○、子○○、K○○、玄○○、黃○○、丑○○、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詳見警詢第78-231頁)。⑵被告R○○、亥○○、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R○○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3、4、5、6、10、12、14、15、17、31、33、39、41、4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7、8、9、
13、16、18、19、20、21、23、24、26、27、29、34、35、36、38、42、43、44號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25、28、30、32、37、40、46號部分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公安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25、28、37、40、46號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公安罪,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7、8、9、13、
16、18、19、20、21、23、24、26、27、29、34、35、36、
38、42、43、44號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4、5、6、10、12、14、
15、31、33、4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G○○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9、4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涉犯贓物罪之法條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亥○○、G○○已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號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亥○○、G○○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附表編號43、
44號犯行部分並應遞減之。
㈢、被告3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R○○前有竊盜、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多項不良犯行紀錄,本件案發時尚因恐嚇取財罪假釋中,於假釋出獄後即多次向他人恐嚇財物,足徵惡性未改,惡性非淺,實不宜輕縱,且所為對於社會安定影響甚鉅,另被告亥○○、G○○貪圖小利助長犯罪,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並考量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G○○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人均定應執行之刑,暨被告亥○○、G○○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參照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至檢察官、公訴人雖分別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R○○、亥○○、G○○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該3人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及犯罪之次數等一切情況,仍認應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G○○亦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併附敘明。
㈣、扣案中華電信電話簿4本、中華電信電話簿分類頁20張、電話號碼手稿7張、資料袋(光碟筆記本)3包、現金新台幣17,600元,均為被告R○○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或附表編號45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R○○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9頁),均應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手機2支,或非被告R○○所有,或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沒收。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沒收物均僅載於被告R○○罪刑項下,被告亥○○、G○○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於被告G○○身上查扣之現金4,4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30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㈠、被告R○○犯恐嚇取財罪共15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3、
4、5、6、10、12、14、15、17、31、33、39、41、45號,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中華電信電話簿肆本、中華電信電話簿分類頁貳拾張、電話號碼手稿柒張、資料袋(光碟筆記本)參包、現金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8、9、13、16、18、19、20、21、23、24、26、27、29、34、35、36、
38、42、43、44號,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中華電信電話簿肆本、中華電信電話簿分類頁貳拾張、電話號碼手稿柒張、資料袋(光碟筆記本)參包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9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22、25、28、30、32、37、40、46號,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中華電信電話簿肆本、中華電信電話簿分類頁貳拾張、電話號碼手稿柒張、資料袋(光碟筆記本)參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中華電信電話簿肆本、中華電信電話簿分類頁貳拾張、電話號碼手稿柒張、資料袋(光碟筆記本)參包、現金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㈡、被告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共11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4、5、6、10、12、14、15、31、33、41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3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被告G○○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共2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39、45號,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第44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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