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鄭進宅 被上訴人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劍青
饒明訓 黃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38年間起,即於上訴人所有之新
竹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近設置坑子口訓練場(下稱坑子口訓練場),供軍方進行火砲射擊演練,而對系爭土地為交通管制,上訴人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復自64年間起將坑子口訓練場外借供新加坡星光部隊使用,獲取利益,嗣被上訴人雖於93年間徵收系爭土地,惟其自64年間起至93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之前,即受有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伊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42萬80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萬2695元×年息10%×30年=42萬808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8085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坑子口訓練場進行軍事射擊演練,
而該訓練場緊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避免演練時流彈傷及人民,方於演練當日通知上訴人避免進入系爭土地,並為交通管制,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固於81年1月1日起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暨國防部81年1月1日朝暘字第0007號公告(下稱要塞管制公告),限制建築物部分工程,但未限制上訴人進出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非無管領能力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即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況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
徵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5號卷第8-10頁、原審卷第65-73頁、第79-101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即自38年間起占有
系爭土地,復於64年間,隱瞞地主與新加坡簽訂合約,將系爭土地提供新加坡作為軍事演練射擊,獲取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自64年間起至徵收土地前即94年間為止之利益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幾乎全年於坑子口訓練場舉行軍事射擊演
練,管制系爭土地,驅離所有人並禁止人員進入,故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至93年間止均無法使用、耕作,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並未占有、限制或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僅於軍事演練當天管制通路口,且自78年間起至93年間平均射擊天數約每年78天,並非全年皆進行軍事射擊演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占有、管制系爭土地,致使無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64年間起至93年間止皆因此廢耕,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固陳稱非被上訴人公告軍事射擊演練之期日,其擔心遭流彈射及,亦不敢進入系爭土地範圍,蓋因流彈射中死亡者即有7位,受傷者亦超過30位,然其亦稱人員傷亡事故皆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舉行軍事射擊演練期日,非軍事射擊演練時即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情(見本院卷第79-80頁),可見被上訴人未舉行軍事射擊演練之期日,上訴人仍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倘其未進入系爭土地,係因自身恐懼之故,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管制被上訴人進出所致,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㈢又上訴人舉其為受文者之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12月19日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主張被上訴人自64年間起,隱瞞上訴人等地主,以坑子口訓練場供新加坡使用,而與新加坡簽訂合約,藉此換取國家利益,被上訴人顯然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函文所載:「...坑子口靶場(即坑子口訓練場)為多功能實彈射擊測考之重要訓場,...另運用訓場流路間隙(概約40小時)提供它國訓練,此為對國家有利之重要軍事交流,...」、105年12月19日函文所載:「...國軍基於國家利益與它國簽訂軍事交流,係經多方考量,此為對國家有利之重要軍事交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方與新加坡簽約,提供坑子口訓練場予新加坡使用,以達軍事交流之目的,被上訴人所指受有利益者為國家,並非身為國家機關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言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即遽而推認被上訴人受有經濟上利益,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難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利益42萬8085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