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鄭進宅 再審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8年起被再審被告國防部無償占用,直至93年才予徵收,期間國防部於64年起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外借新加坡等他國部隊使用,犧牲百姓權益以獲取國家利益,而國防部亦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事件中,具狀自承:國防部於94年3月10日始完成系爭土地徵收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乙情,足見此前均係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承審法官未審視上述事證,以所受利益者為國家,並非身為國家機關之再審被告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惟再審原告所言之國家利益並非僅止於經濟利益,而係政府不能為獲取國家利益而犧牲少數民眾之利益,否則應補償或賠償受損之百姓,且若政府機關可基於國家利益不用賠償,交通部是否亦使用民地修築道路而不用價購或徵收?中華民國哪條法律可以允許國防部在非戰爭時期可以無償占用民地,犧牲百姓權益而無須補償或賠償?況不論國防部有無獲取利益,未經百姓同意即擅將其土地借給他國使用,已然損及百姓權益,即屬不法,必須賠償百姓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6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108年12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卷第99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09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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