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淑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後,雖曾減縮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其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又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26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100萬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110年5月21日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減縮後標的金額特定,並無何難以知悉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上訴人即仍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其未於期限內補繳,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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