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浩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浩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唐浩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停盤查,經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1.0096公克),復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98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79、8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
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1.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3號、106年度簡字第59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歷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96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
1只係用以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4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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