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頡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因此,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無端拍攝告訴人在住宅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之,事涉告訴人不欲他人見聞之隱私資訊,雖被告攝錄之際業為告訴人發現,仍構成妨害秘密罪名。是核被告葉柏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姐之男友,竟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更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恐慌及不安全感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於偵訊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告訴人因故無意與被告調解,有偵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6頁反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葉柏頡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該行動電話自屬其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再者,被告雖供稱:拍攝後旋即刪除檔案等語,然以現今科技之進步與發達,經由科學儀器予以還原檔案,本為實務上常見之鑑識蒐證方法,即無從逕予認定上開檔案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被告所有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行動電話1支,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為免造成告訴人之侵害繼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