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324、325、326、327、3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至229頁)」;於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第354條各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犯施用毒品1罪、搶奪3罪、竊盜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起訴書所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 葛利平蔡季洋柯君睿陳家豪尤文延鄭芊溱謝玉紋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六)、(七)、(十)、(十二)至(十四)所示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各如附表編號2、6、7、10、12至15宣告刑欄所示,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八)、(十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21287號卷第89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89頁、偵22529號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拾得之支票,已提交銀行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陳明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陳明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橘紅色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108年12月15日犯行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DK數位顯示雙孔鋅合金車充壹個、INTOPIC磁吸偏斜式耳機麥克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所示108年12月23日犯行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入耳式鋁合金拉絲耳機麥克風I96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23號
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被告陳明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年8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竊盜、毀損等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馮欣妮 遺失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遂於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提示,存入陳明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
㈡於108年7月14日上午9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人
行道前,見葛利平停放在人行道之電動自行車,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價值2萬2,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 嗣葛利平 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
前,見 凌忠仁 所有之紅白色電動代步車(型號TL-360、序號000000號,價值4萬元)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凌忠仁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08年7月16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00巷00
號前,見蔡季洋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鎖頭,竊取鎖頭1組、電池1個及充電器1組(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逃逸。經蔡季洋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於108年7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陳秀鑾 所有之泰勝廠牌紅色電動代步車1部(型式00V0酷酷、序號0000000000號,價值2萬9,500元)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陳秀鑾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08年7月16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內,趁店員 孫丕霖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貝納頌咖啡2瓶(價值90元),得手後放入包包逃逸。經孫丕霖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㈦於108年7月16日凌晨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口,見柯君睿所有之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元)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重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 柯盈抒 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㈧於108年7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前,見 陳義雄 所有之EMOVING廠牌白色電動代步車(型式000-00000000,件號00000000號,價值4萬2,000元)停放該處,竟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陳義雄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㈨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人行道,見陳家豪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電動車(型號EM-163,價值3萬7,800元)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欲竊取該電動車,惟發現該車並未裝設電池,故僅破壞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走車箱內之說明書、保證卡後離去。經陳家豪發現該車龍頭鏡遭破壞,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㈩於108年7月21日凌晨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見 黃舜茵 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8,500元),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黃舜茵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前,見 蔡明賢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2萬2,000元)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經蔡明賢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7月24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美廉社超市」前,見尤文延停放上址之電動機車(價值約2萬元),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後,竊取該電動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經尤文延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8月15日凌晨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
見鄭芊溱所有之捷安特廠牌橘紅色電動車(價值約3萬元)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經鄭芊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萊福門市內,趁店長謝玉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SDK數位顯示雙孔鋅合金車充1個、INTOPIC磁吸偏斜式耳機麥克風1個(價值共計698元),得手後即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式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2分許,再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入耳式鋁合金拉絲耳機麥克風I96一組(價值32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裡,未結帳即逃逸。經謝玉紋盤點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葛利平、蔡季洋、柯君睿、陳家豪、尤文延、鄭芊溱、謝玉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之供述1.伊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之印文係伊的之事實。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至竊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馮欣妮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侵占遺失物之事實。3告訴人葛利平之指訴、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竊盜之事實。4證人凌忠仁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保固書、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㈢竊盜之事實。5告訴人蔡季洋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㈣竊盜及毀損之事實。6證人陳秀鑾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經銷商證明證明犯罪事實一㈤竊盜之事實。7證人孫丕霖之證述、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㈥竊盜之事實。8告訴人柯君睿之告訴代理人柯盈抒證述、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㈦竊盜之事實。9證人陳義雄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㈧竊盜之事實。10告訴人陳家豪之指訴、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㈨竊盜未遂之事實。11證人黃舜茵之證述、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㈩竊盜之事實。12證人蔡明賢之證述、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13告訴人尤文延之指訴、保證書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14證人 陳鴻林 之證述、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15告訴人鄭芊溱之指訴、指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16告訴人謝玉紋之指訴、損失商品明細、指證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竊盜之事實。17108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12日營清字第1070114263號函、108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080044981號函、108年4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40746號函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18108年度偵字第19689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19108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附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信義分局108年10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3691號函暨光碟佐證犯罪事實一㈢至㈧之事實。20108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附之信義分局108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8128號函佐證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21108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附之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佐證犯罪事實一㈧之事實。22108年度偵字第24485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㈨、㈩、之事實。23108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24108年度偵字第21084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25109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圖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再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執行紀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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