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194號提存新臺幣67萬元在案,茲因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94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