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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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鐘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璽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書狀,僅略稱:6月28日晚上在桃園大連一街4號2樓,我有取得法座上兩位領導的同意,我才拿紅包,法友執意報警,我並沒有偷云云。並未就不服本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敘述其抗告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定期先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