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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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0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富發 (原名 黃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富發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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