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川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川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與告訴人 林欣壕林秀慧 及被害人
蔡菊業 於108年6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完畢,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於量刑
時已併予審酌此節。再被告另涉犯之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嫌部
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附此
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衡諸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搶奪、詐欺、竊盜等前科,多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畢後猶再
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履經刑罰之
執行後,猶一再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犯本案,堪認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