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0點五二五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107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具屬於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
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
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
修正,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
銷燬之。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5250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
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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