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承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行為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告訴人一開始詢問時雖矢口否
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現金,惟嗣於LINE對話中即向告訴人坦承
並歸還竊得現金5300元予告訴人,俟告訴人報案後,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直承犯行,堪見悔意,目前復已有正當職
業,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能促其自我約制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得以知所警惕,本
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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