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林文彬前於民
國97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
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暨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
,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
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06號
被告林文彬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民國108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2段附近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塔城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檢察官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柏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