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民國106年10月
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所犯案件罪名與本案相同(
竊盜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犯本次竊盜罪行,應
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
(所竊取之物為新臺幣1000元),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新臺幣1000元,未據
扣案,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5本存摺、存摺印章、
提款卡5張、機車行照1張,雖為犯罪所得之物,惟此等之物
僅係提款工具,本身實不具財產價值,或為證件之證明之用
,是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
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
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且被告經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依據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竊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勝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