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劉堯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聖馬丁電腦
短期補習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電腦課程,分期總價為69
,60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聖馬丁電腦短期補習班支付上開
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被告應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
9月30日止,分24期攤還,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2,90
0元,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107年7月起未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6,300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
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
告請求給付金額46,300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