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楊錫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950元,及其中296,370元自民
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950元,及其中296,370元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2月
22日止尚積欠原告319,950元(計算式:本金296,370元+
期前利息20,465元+手續費3,115元=319,950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繳費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950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2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