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於民國91年間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更正為「於民國9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北投區」更正為「士林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1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暨其先前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司機
,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係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
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1號
被告陳嘉祥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前於民國91年間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
又於108年8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某餐廳
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凌晨1時
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程瑋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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