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九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酒田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酒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田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負責運送公司產品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中旬,利用前往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四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詳細侵占情形均如附表所示),而未交回酒田公司。嗣經酒田公向客戶查詢貨款收受情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酒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酒田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三五頁、本院卷第
十八、十九頁),並有私著精品店、小歇武昌店、三十六計商行、多喜商行出具予酒田公司之切結書四紙(見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及被告於侵占犯行遭察覺後立具簽發之切結書及本票一紙(見同偵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公司,負責收取款項,本應注意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自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本院審酌被告其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已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侵占金額(新臺幣)│├───┼──────┼───────────────┼─────────┤│㈠│私著精品店│臺北市○○區○○○路○段○○○號│9,080元│├───┼──────┼───────────────┼─────────┤│㈡│小歇武昌店│臺北市○○街○段○○○○○號│22,418元│├───┼──────┼───────────────┼─────────┤│㈢│三十六計商行│臺北市○○路○段○○○號1樓│16,800元│├───┼──────┼───────────────┼─────────┤│㈣│多喜商行│臺北市○○○路○○○巷○○號1樓│7,090元│├───┴──────┴───────────────┴─────────┤│以上金額合計55,38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