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8日、93年12月7日與94年3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4年11月22日止積欠帳款有新台幣(下同)150,455元,及其中本金140,009元未按期繳款。
二、又被告於94年3月16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1%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4年11月22日止帳款尚餘149,102元,及其中本金145,045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復於93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5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22日止帳款尚餘139,697元,及其中本金130,794元未按期繳付。
四、再被告於93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22日止帳款尚餘210,907元,及其中本金196,575未按期繳付。
五、被告至94年11月22日止,帳款尚餘650,16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0,45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50,604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49,10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金額、帳單影本為證。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