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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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經本院裁定進行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八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因乙○○駕駛之車輛停放時阻擋通路,甲○○遂心生不滿,下車理論,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遭乙○○攔腰抱住、相互拉扯之際,出手勾住乙○○脖頸,向下甩扯,致乙○○倒地時,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行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而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頸部位,向下甩扯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非故意傷害,係乙○○先將車擋住出路,又先抱住伊腰部,為保護自己才會出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攔腰抱住被告之際,被
告出手勾住告訴人脖頸部位,用力向下甩扯,致雙方重心不穩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以為伊欲出手,故用雙手正面抱住身體不讓出手,伊用力扭甩,兩人即一同跌倒路旁,伊左邊著地,告訴人應係右邊手臂著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證述情節相合;而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並於次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就診,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等事實,亦有慈濟醫院新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爭執之際,出手用力勾扯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倒地而右上臂著地重擊,致右上臂挫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攔腰抱住,方為出手云云。惟證
人丙○○於本院結證稱:我先生勾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的手勢勾住告訴人脖子,兩人都用力,所以就一起倒地翻滾情節(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第六頁),核與被告自承:係用力出手等情一致,是被告出手勾扯之力道甚強,足以二人重心不穩倒地,衡情,倘欲為掙脫他人攔腰抱起,當係針對「攔腰抱住人之雙手」出力,豈係朝與攔抱無關之「他人頸部」出力?此已非屬自衛範疇、而屬攻擊之舉,是被告傷害他人之行為、意思甚明,而告訴人因此倒地所受傷勢,亦係被告所致,故被告所辯:告訴人先行抱腰,係為保護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告訴人雖另提出啟生外科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
第十五頁)、 邱世宗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等,以證明另受有頭枕部挫傷、右肩及肘部挫傷、腰部挫傷、左腰部瘀血紅斑約八×一公分、右肩旋轉韌帶破裂等傷勢,惟此分別係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十月五日止之就診記錄,此「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後」之就診,距本件事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有一個半月餘之遙,豈有迄該時方出現「瘀血紅斑」、或「挫傷」至該時仍留存?亦無法排除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告訴人另受有他傷之可能、或有何直接證據可認係被告所為,是此一個半月後之就診記錄,公訴人、起訴書均未列為本件之證據,於無其餘積極之證據下,本院自更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阻擋此種細小糾紛即出手傷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然悔悟,雖致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