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期滿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雙園市場公廁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莒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八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迭於警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九十四年度緩字第二0三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且扣案之白粉一包,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四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因期滿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一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