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駕駛人應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六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路中興路(特三號道路)限速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朱繼超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補充)。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六時二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沙鹿路中興路(特三號道路)限速六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朱繼超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依採證照片所示,該道路上漆有「限速60」之文字,顯見該路段之行車最高時速僅為六十公里,而經測速器測速結果,受處分人當時之車速竟高達七十五公里,已超出最高時速有十五公里,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二張採證照片中車子之距離僅有九點五一公尺,換算當時之行車時速應僅有六十八點四七二公里,非照片中所顯示之七十五公里云云,然查,本案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且經臺中縣警察局派員至違規地點依二張採證照片後輪所在位置為基準,實測行駛距離約為十點五公尺,另依採證照片數據列顯示,二張照片係間隔零點五秒,依此推算DH─七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速度已達每小時七十五公里(儀器感應速率),是(受處分人)超速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業據臺中縣警察局以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在案,是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實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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