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5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原名 趙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第8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原名趙湘萍)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4萬1,895元,及其中本金3萬9,000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3年2月26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5,分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17萬5,209元,及其中本金16萬3,736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又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18.5,分60期還款,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每期應攤還之帳款,併入被告持有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項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又如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21萬112元,及其中本金19萬6,577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另於94年9月2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截至95年4月4日止帳款尚餘17萬8,962元,及其中本金17萬4,383元未按期繳付。
㈤、詎被告至95年4月4日止,尚餘帳款60萬6,178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信用卡金額4萬1,89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8萬5,321元及代償金額17萬8,962元。)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各2份、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3紙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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