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L7044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存根聯)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內之偽造「乙○○」簽名各壹枚(壹式貳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五五號台北市監理處前,駕駛自用小貨車0233-EG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規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詎甲○○因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為脫免違規之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BL-70
4405號)上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共一式二聯,分別為通知聯及存根聯),再將通知單交還警察,行使偽造私文書,表示其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警察就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嗣因甲○○陳情,而為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⑴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詳偵卷第十六頁);⑵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其陳稱伊並未駕駛0233-EG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亦不是伊所為等語(詳偵卷第十五頁);⑶且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金仕鼎 證稱:0233-EG號自用小客車,確屬德寶營造股份限公司所有,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交由被告甲○○駛無誤等語屬實(詳偵卷第七頁);⑷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詳偵卷第十一頁),而掌電型舉發通知單,係一式二聯,一聯為通知聯,一聯為存根聯,已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詢明確在卷(詳本院公務電話),故聲請人認舉發通知單係一式四聯,乃屬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乙○○簽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按,被告受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簽章欄內所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一枚(一式二聯),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